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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套路贷”实施者定罪量刑的相关规定整理(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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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自网络,侵删)

1.什么是“套路贷”?

“‘套路贷’,是对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所涉嫌的相关罪名有哪些?

“套路贷”犯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行侵财之实。本质上,是行为人非法侵占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属于侵财类犯罪,但由于犯罪手段、行为表现各有不同。司法办案机关会根据“套路贷”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手段、方式,依照刑法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规定,确定具体罪名。

(1)实务中,“套路贷”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等。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骗”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

诈骗罪的立案及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如果“套路贷”实施人在“索债”时采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以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的,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期间有非法拘禁行为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3)如果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虚假诉讼罪名认定。

(4)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情况,依照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3.“套路贷”相关实施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规定:

(1)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一般是虚假诉讼与诈骗罪相比较,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这里面有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犯罪的,从重处罚。

(2)对于“套路贷”公司或者团伙里的工作人员、跟随者,如果主观上明知老板、股东、核心成员是在实施“套路贷”,认定为共同犯罪;如果的确就参加一、两次,主观上不明知是“套路贷”,以为就是帮老板讨高利贷,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法认定。

(3)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具有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等情形的,除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外,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4)对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套路贷”犯罪,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5)对“套路贷”共同犯罪,确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全程参与的跟随者,以其参与的所有犯罪认定从犯。

对于个别事实、个别环节参与的人员,如果是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主犯,如果起帮助、次要作用,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从犯。

(6)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或者因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酌情从重处罚。

(7)根据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依法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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