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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之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否存在被泛化扩大适用之探讨

 作者:王平聚刑事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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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自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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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之下,司法机关为了更好的配合疫情工作的防控,打击疫情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财产安全,根据特殊情形之下,两高两部在2月10日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里面对如何适用相关法律,做出了相对具体明确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02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客观方面包括,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甲类传染病,根据官方做出的传染病分类,甲类目前有两类:鼠疫、霍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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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0日,我们的官方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新的文件:

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从文件清晰知道,目前肆虐的新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法定乙类传染病,但是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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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法定乙类传染病,却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那对违反关于新冠状肺炎的控制措施的行为,能否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个罪名?我们的观点是:不应当。原因如下: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则。它的含义是说,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根据官方的文件,新冠状病毒肺炎,属于法定乙类传染病,同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既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那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名,似乎并无不当;然而,文件也明确了,新冠状病毒,属于法定乙类传染病,并不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对构成要件的要求;

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法律人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首先应对行为进行形式解释,然后再作实质解释。如果突破刑法条文形式上的限制,仅从生活需要对刑法进行实质解释,就将“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造成新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传播的行为“纳入该罪打击的范围,就属于扩大解释,降低了该罪的入罪条件。

这不仅是违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也会破坏刑法的稳定性和明确性,侵害公民的合理预期。

05

诚然,在此特别疫情防控需要之下,司法工作人员出于打击涉疫违法犯罪活动,更好的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与时俱进,及时出台相关指导文件,是非常值得肯定和点赞的。人民需要这样有担当,为人民,有温度的司法作为。

然而,在对犯罪行为的认定过程中,无论怎样的法律解释,都需要遵循最基本的原则,都不应该突破刑法的罪刑法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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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并非就不构成犯罪,这一类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并非就可以逃出法网,置身法外。

根据此类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疫情防控的要求,完全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主观是过失的,也完全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行为符合这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的话,根据刑法的要求,应从重处罚。

如此,既能实现对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涉疫违法犯罪的严厉打击,又能恪守刑法的基本原则,做到了对犯罪行为不枉不纵,对人民有责任有担当。(完)


                                (内容均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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